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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被告人孙某甲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6时许,在庄河市**医院南门对面**超市门前,被告人孙某某以4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乔某某贩卖1.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刚交易完便被庄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在乔某某乘坐的车内查获2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净重1.69克;民警在孙某某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4300元,查获1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净重0.14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称量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胡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胡某某辨认孙某某笔录等;6、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涉案毒品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丙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丙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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