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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屯,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2020年1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6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6日、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7月1日至7月30日、2020年8月28日至9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上旬,吸毒人员戚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孙某某,后孙某某通过QQ联系介绍戚某某向马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马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戚某某。初次交易成功后,戚某某给了孙某某100元作为好处费,马某某邮寄给孙某某约0.5克冰毒作为好处费。    

二、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唐某某(另案处理),其与唐某某商定,由孙某某通过网络联系需要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确定好吸毒人员需要购买冰毒的数量和收货地址,由吸毒人员将购买冰毒的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将毒资按照每克留取200-300元作为自己的好处费,再将剩下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给唐某某并通知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冰毒发送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发货之后将快递单拍照发给孙某某,再由孙某某将快递单照片转发给吸毒人员以收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上旬,戚某某再次联系孙某某欲购买1克冰毒,双方协商好1克冰毒的价格为900元。后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孙某某,孙某某留取200元好处费后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唐某某并通知唐某某将1克冰毒发快递到戚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唐某某将1克冰毒用透明塑料封袋塞进食品干燥剂内,再将干燥剂混装进牛肉干包装袋内,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藏有1克冰毒的包裹邮寄给戚某某。

2.2020年1月上旬,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联系孙某某欲购买0.5克冰毒,双方协商好0.5克冰毒的价格为500元。后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孙某某,孙某某留取150元好处费后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唐某某并通知唐某某将0.5克冰毒发快递到戴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唐某某将0.5克冰毒用相同的方式邮寄给戴某某。

3.2020年1月上旬,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联系孙某某欲购买5克冰毒,双方协商好5克冰毒的价格为4000元。后刘某某通过微信分三次转账4000元给孙某某,孙某某留取1000元好处费后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唐某某并通知唐某某将0.5克冰毒发快递到刘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唐某某将5克冰毒用相同的方式邮寄给刘某某。

4.2020年1月上旬,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联系孙某某欲购买0.5克冰毒,双方协商好0.5克冰毒的价格为500元。后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孙某某,孙某某留取150元好处费后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唐某某并通知唐某某将0.5克冰毒发快递到魏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唐某某将0.5克冰毒用相同的方式邮寄给魏某某。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网络向多人多次居中倒卖毒品-冰毒共8克,并从中牟利1600元和0.5克冰毒用于吸食。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小区**号楼**室门口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移交案件材料清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马某某、唐某某、戚某某、戴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检查、扣押、提取、封存、辨认笔录等及照片。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网络向多人多次居中倒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8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祥

检察官助理:毛小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2册、补充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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