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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8********,汉族,大专文化,九江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3时许,吸毒人员梅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欲购买毒品,梅某某先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孙某某600元,孙某某收款后将一装有毒品的极品金圣烟盒放在九江市濂溪区慧龙新城小区对面中国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室内地面上,并通过微信告知梅某某毒品放置地点,后梅某某来到指定地点将毒品取走,经称重净重为0.73克,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5.监控视频;6.称重笔录、称重录像;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骏翔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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