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331972********,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保德县**乡**村,无业,现住忻州市忻府区**村。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
2020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
2020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小一包土制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
2020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
2020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
2020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收取现金100元。
2020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收取现金100元。
2020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收取现金100元。
2020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
2020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
2020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团结东街欣欣小区附近正准备和张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孙某某手中及上衣内查获净重0.487克的十小包土制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海东
检察官助理:韩笑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住忻州市忻府区**村,联系电话:1309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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