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三阁司镇临江村**组**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隆回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孙某甲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甲得知三阁司镇**村的孙某丁要外出,便向孙某丁借用其窝棚使用。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带吸毒人员孙某乙到其控制管理使用的向孙某丁借来的窝棚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孙某甲将自己已吸食了一半,剩下的半个海洛因包子卖给给吸毒人员孙某乙吸食,向孙某乙收取80元钱的毒品钱。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管理的孙某丁的窝棚中容留孙某乙吸食了毒品海洛因;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一起到邵阳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孙某甲又带孙某乙一起到其控制的窝棚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经商量后,由孙某乙去邵阳购买毒品,然后被告人孙某甲又喊孙某乙一起在孙某甲控制的窝棚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孙某甲与孙某乙的微信号及转账记录、孙某甲与孙某乙的通话记录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及多张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田涛
检察官助理:储明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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