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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90********,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镇**村**街**组,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房。因吸毒,于2009年5月14日被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0年4月6日被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被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3月21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2017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隔离戒毒二年,后因病转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8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隔离戒毒二年,因病转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6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隔离戒毒二年,因病转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8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同年10月12日因病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9年2月14日被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5月至8月30日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1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贩毒人员洪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柴某某(均已判刑)。

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山头坞超市边,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 6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贩毒人员洪某某,次日抓获洪某时从其身边查获该2包毒品。

2.当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同一地点,以7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贩毒人员洪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指派李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交易。

3.同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同一地点,以8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贩毒人员洪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指派李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交易。

4.当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同一地点,以83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贩毒人员洪某某。

5.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同一地点,以2 400元的价格贩卖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贩毒人员洪某某。

6.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同一地点,以1 6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贩毒人员洪某某。

7.同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同一地点,以1 0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贩毒人员徐某某。

8.同年8月24日傍晚,贩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孙某某经联系后陪同李某某到本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富春江桥头以2 400元的价格购买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取得毒品后从中分了部分毒品给被告人孙某某。

9.同年8月22日傍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山头坞,以1 6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贩毒人员李某某。

10.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同一地点,以2 400元的价格贩卖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贩毒人员李某某。

11.同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同一地点,以8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贩毒人员李某某。

12.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万能大酒店附近,以2 100元的价格贩卖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贩毒人员柴某某。当日晚,柴某某将购买来的毒品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甲时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3次在位于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室租房,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1.2018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室的租房内,容留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同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何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并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满群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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