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0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于2020年8月13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25日补查重报。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于2020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沭阳县公安局桑墟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9年7月23日晚到**镇**村**组张某某家索要债务时被三男一女等人非法拘禁至25日早晨,期间遭人捆绑和殴打,后于25日早晨被人开车送至南京六合。2019年9月17日沭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孙某某被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并将该事宜告知孙某某,并于同年10月18日对张某某进行刑事传唤,经审查发现后孙某某存在诬告陷害嫌疑,随于同年11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同日被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其系为了逼张某某还钱故意报假案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认识检查笔录、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