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6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至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左右,周口华耀城商户黄某某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某联系购买保利管材,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害人黄某某将货款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转到其个人账户。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到被害人3000元货款定金后,并未将定金交到公司,并在2018年10月31日向公司申请离职后,又陆续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货款45736元。在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孙某某将诈骗所得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及还贷。期间孙某某多次谎称公司无货、需要生产等理由应付黄某某,在黄某某要求退款后,被告人孙某某将黄某某微信拉黑,将手机号码换掉离开河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
4、书 证:转账记录、离职申请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