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谎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局长系其同学,编造可以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周某甲、李某某减少货车超载罚款的理由,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6000元,赃款已化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乙、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敏
检察官助理:汪莹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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