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路。该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至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特殊时期,明知自己无口罩可卖,谎称自己有大量口罩可出售,通过手机微信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莫某某共计59940元钱。
1、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取被害人莫某某1500元钱。
2、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取被害人莫某某9600元钱。
3、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取被害人莫某某48840元钱。
2020年2月17日在被害人莫某某报警前,被告人孙某某退赃2000元,2020年2月18日滨海县公安局立案前,被告人孙某某又退赃15000元。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退出全部剩余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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