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在淮安市洪某区人武部有关系,可以帮助张某某(本案被害人)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张某某信任,后以购买党员名额、疏通关系等为由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秀凌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13338683701)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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