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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城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26日,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和被告人孙某某共同预谋后,让张某甲(已判)顶名租赁装载机抵押借钱,张某甲同意。次日,李某某让宁城县三座店镇人栗某某和张某乙在当地给联系一台装载机,并电话告诉刘某甲让张某甲以在天义镇五间房社区有拆迁工程为由租赁装载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到三座店镇后,张某甲以此理由将三座店镇人陈某某共同所有的一台福田雷沃955型装载机以每年租赁费8万元的价格签订租赁合同后将车开至天义镇。当晚,刘某甲从司某某处拿了6800元钱给付陈某某用于支付第一个月租赁费。几天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贾某某、刘某甲共同商量由贾某某和刘某乙出面以一份虚假的车辆买卖协议将此装载机抵押到宁城县天义镇人张久彬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贾某某得款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张某甲每人得款1000元,其余被司某某拿走。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制作关于该装载机的虚假买卖协议后,由贾某某出面将此装载机抵押到宁城县天义镇人孙某甲处借款人民币8.4万元,其中,贾某某以5.5万元钱款给付张某丙后将装载机赎回,2万元交给宁城县人王亮,剩余8000元由被告人孙某某交给司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隐匿。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买卖协议、借条、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孙某某、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买卖协议、欠条、宁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及交易情况查询结果、起诉书及判决书、常口信息;

2.鉴定意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按照其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永德

助理检察员:孙思航

202043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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