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采用低价兜售IphoneX手机并趁机调换成模型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00元。
2018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至本市松江区**路,采用低价兜售IphoneX手机并趁机调换成模型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8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采用低价兜售IphoneX手机并趁机调换成模型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8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至本市松江区九亭幼儿园公交车站,采用低价兜售IphoneX手机并趁机调换成模型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向当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低价出售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信息、支付宝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3、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4、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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