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73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前女友的微信信息、朋友圈内容等复制至本人的微信号,诱使被害人徐某某将该微信加为好友,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人误认为该微信号系前女友所有的情况下,编造“割双眼皮”、“母亲生病住院”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6,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赃款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冒用其前女友的微信名称、朋友圈内容,添加其为微信好友,后以割双眼皮、母亲生病等理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孙某某转账及案发后被告人全额退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已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479297****。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七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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