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塔吊司机,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月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后,谎称自己能帮助承接塔吊工程骗取被害人好感和信任,后以找门路需送礼、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等为借口,于2018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数次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合计10446.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 海安市公安局提取收集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蓉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0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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