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孙某某以把钱存到中国**保险公司能得到高利息的名义,分别于1月份、4月份让被害人孙某甲拿出20万元(案发前已退还97018元)、杜某某拿出117500元,钱款到手后,孙某某并未将上述钱款存到中国**保险公司,而是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孙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杜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杜某某、孙某某签定的授权委托书、孙某某给孙某甲出具的手续、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杜某某、黄秀俊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杜某某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它证据材料:发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本案提起公诉。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福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清河县**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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