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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交友软件“陌陌”认识王某甲并加为微信好友,在微信聊天时通过向对方发送宝马车钥匙照片、现金照片,并向对方银行卡转账10万元(后又私下联系银行客服取消转账)等手段,虚构自己是有钱人的事实,骗取王某甲信任。2020年1月1日至5日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工地工人受伤、小孩生病发烧急用钱等事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02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页,共计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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