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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19〕7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2012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2010年10月被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可以找到关系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减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登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靖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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