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3月11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附近的**饭店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用盘子砸向王某某,致其胳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茜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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