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转无锡市吴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陈某某找人办事,但错加其微信的情况下,将错就错,以找人办事需要打点为由,于2020年7月3日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又谎称需要手续费人民币1.8万欲继续骗取被害人钱财,因被害人警觉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盼盼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86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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