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5********,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安徽省绩溪县**乡**村**号。2016年3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浙江**快递有限公司担任快递员期间,使用多个淘宝账号在天猫沙宣旗舰店、宝洁旗舰店等支持“天猫直退”业务的商铺中恶意下单后退货,并在**平台上用自己的快递员账号揽件,再通过修改退货商品重量及虚增保价费用的方式骗取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快递费用,造成该公司损失达人民币21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等;
2.证人陈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账户明细(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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