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谎称有关系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收取代办费用为名,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的暂住地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孙某某转账。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某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300元。
二、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谎称可以帮助田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田某某人民币14000元,田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南里**号楼的家中通过微信向孙某某转账。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某退还田某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孙某某及其家属将其余钱款退还田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购物中心被北苑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账单、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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