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能介绍开班车的工作,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疏通关系、办理业务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胡某某人民币3370元,钱款被用于其个人事务,经被害人催讨仍未归还,并拉黑联系方式失联。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能帮其介绍班车的工作,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主要证实,其未与被告人孙某某洽谈过招聘班车司机事宜,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均系伪造的情况。

3.相关转账凭证、《收条》《赔偿谅解书》主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相关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静

检察官助理:蔡莹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在沪住处(联系方式:1326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