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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2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江苏省南通市**路**座**室。2019年6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同年1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6日,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害人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哥顿咖啡厅与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仲某某(均已判刑)商谈借款事宜。其间,董某某仲某某发现潘某某进行录音,董某某掌掴潘某某,并逼迫潘某某空写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条一张。后潘某某继续向董某某借款10万元,董某某以保证金、利息为由要求潘某某写下17万元借条一张。孙某某在明知董某某在放贷过程中设置保证金,且潘某某到手资金少于借条金额的情况下,仍向仲某某转账99998元,由仲某某将10万元转给潘某某。后因潘某某未定按约归还本息,董某某等人向潘某某索债2万元、17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6月7日晚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其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董某某在放贷过程中虚高借条本金的情况下,仍将潘某某介绍至董某某处借款,且潘某某借款当天,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仲某某三人参与放贷;

2.同案关系人董某某仲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某曾介绍被害人潘某某董某某处借款,且该笔借款的出资人为被告人孙某某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6月通过朱某某董某某借款10万元,董某某让其写下17万元借条一张,后其因录音被董某某等人发现,遂被董某某殴打,后董某某逼迫其写下2万元借条一张,经潘某某辨认后确认,借款当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场;

4.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仲某某转账99998元,后仲某某潘某某转账10万元;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尧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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