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聊城市人,无业,住聊城市莘县**村。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购买塑料颗粒需要资金周转、投资入股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资金共计150400元,拒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与河南省濮阳县**合伙贩卖塑料颗粒过程中,向王某甲编造进货需要资金、投资入股其姐姐经营的工厂的事实,骗取王某甲投资款共计142400元,拒不归还。
2、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向聊城市莘县观城镇的张某某编造其采购塑料颗粒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张某某微信转账资金8000元后,拒不归还。
(二)合同诈骗罪
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微信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谎称自己有塑料颗粒销售,以要求对方支付定金、货款为名,先后作案四起,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四人钱款共计152469元,拒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的胡某某谎称其有塑料颗粒销售,后于同年5月7日在微信上向胡某某发送一张虚假过磅单,让胡某某先付货款,骗取胡某某银行转账货款52469元后逃匿。
2、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向浙江省长兴县的王某乙谎称其有塑料颗粒待售,并将装货单据照片转发给王某乙,骗取王某乙定金10000元并电话关机逃匿。
3、2019年5月27日至5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的李某甲谎称其有PC粉碎料待售,骗取李某甲银行转账30000元后,未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上游供应商,致使上游供应商拒绝放货,李某甲无法取得货物。
4、201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向河南省宁陵县的李某乙宣称其有30吨塑料颗粒待售,李某乙向被告人孙某某转账20万元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少发货、掺杂便宜塑料颗粒的方式,骗取李某乙共计60000余元并电话关机逃匿。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聊城市莘县公安局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货款、定金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