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铸造厂职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里**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恽某某投资成立丹阳市**铸造厂,被告人孙某某系恽某某妻子主要负责该厂现金账及进货等工作。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丹阳市**铸造厂与杨某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从杨某某所经营的公司虚开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434943.51元,价税合计为3257480.2元。丹阳市**铸造厂负责人恽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纵容不管。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丹阳市金鹰铸造厂办理抵扣手续,现已全部退缴。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全建
2020 年 7 月 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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