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5********,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实际控制人,住临沂市兰山区东方**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为昆山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金额8321221.3元,税额1414607.7元,价税合计9735829元。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人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玉江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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