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为赚取好处费,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先后介绍南通**服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徐某某、南通**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蔡某某、周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多次从王某某(已被刑处)等人经营的出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1225.64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13376.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11月间,介绍蔡某某、周某某实际经营的南通**服饰有限公司从山东省五莲县*甲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1025.64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9074.36元。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月间,通过蔡某某、周某某介绍,为徐某某实际经营的南通**服装有限公司从山东省五莲县*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020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84302.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平
检察官助理:朱媛媛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崇川区**花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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