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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虚开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5197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系大庆**公司**干事,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9日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大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是实际经营人。2017年7月12日,**科技公司与五常市**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五常市**管理处)签订了路灯智能节电器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及置换合同,合同总价值641,960.00元。**科技公司按合同出售给五常市**管理处的设备是公司库存,没有进货来源,不能开具发票。2018年1月,孙某某为保证**科技公司从五常市**管理处结算货款,通过哈尔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购买进项发票。在与哈尔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从哈尔滨**公司开出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票号:03069017-03069022),发票金额合计560,935.93元,税额合计16,828.07元,价税合计577,764.00元,后孙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科技公司财务办理入账。现发票税款未抵扣。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事实证据

1. 书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3069017—03060922)、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14389492—1438949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14389476—14389477)、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数据查询、节电器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置换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企业经营状况说明、企业产品检测报告;

2.​ 证人证言:闫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黑龙江中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2、​ 量刑情节证据

1.书证: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

议书、告知书、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核销账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晨雨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系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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