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挂靠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沭阳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沭阳县**小区。2010年8月22日,为解决被告人孙某某和沭阳县**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协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将**小区32套房屋(实际支付的为27套房屋,5套被回收或者声明作废)和14间车库作为工程款优先支付给被告人孙某某,并由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监督支付。直至2011年4月份,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已经上述27套(包括26-3-602室)房款共计6247519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人孙某某(实际支付房款6316056元)。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沭阳县**小区26-3-602室房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仍然谎称上述应当优先支付给自己的售房款因沭阳县**置业有限公司另行出售,尚欠239560元的工程款,拟定虚假的结算确认书,并花4万元从他人处在结算确认书上加盖沭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持该虚假的结算确认书到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工程款239560元。2017年5月22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沭阳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人孙某某239560元及其逾期利息。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10月9日终结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娟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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