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燎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聚众斗殴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其前女友王某某到向某某家居住而吃醋便对向某某产生不满,遂邀约郭某某、孟某某等人到桐梓县**镇**村殴打向某某,并准备好一把砍刀和一根钢管,向某某见孙某某邀约人打架,于是邀约张某某、杨某某前来帮忙。孙某某、郭某某、孟某某在桐梓县**镇**村**栋与向某某等人见面后孙某某手持钢管、郭某某手持砍刀追打向某某,孟某某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孙某某、郭某某追打向某某未果,郭某某返回过程中看见张某某在耍手机,自认为张某某在邀约人前来帮忙,于是用砍刀架在张某某的脖子上,勒令其交出手机;孙某某返回的过程中自认为杨某某在用手机邀约人,于是使用钢管殴打杨某某,后孙某某见郭某某用砍刀架在张某某脖子上,要求张某某交出手机未果,便走到张某某面前推其身体,导致张某某脖子后侧被郭某某砍刀划伤,后孙某某、郭某某为拖抢张某某手机,孙某某使用钢管殴打张某某后,便和郭某某一同拖抢张某某手机,在拖抢过程中将张某某颈部前面戳伤,后郭某某取得张某某的手机后同孙某某、孟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孙某某母亲何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便带郭某某、孙某某到绥阳县蒲场镇派出所投案,第二天孙某某将手机寄还给了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拘留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使用器械聚众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打架后在孙某某妈妈的陪同下主动到绥阳县蒲场派出所说明情况,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鹊
检察官助理:孟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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