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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猴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乡**村**路东**排**号。2018年8月2日,因殴打他人,经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9年8月7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日凌晨3时左右,李某某(已判决)的女友蔡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女友艾某某均系张家口市经开区**KTV服务员,双方因工作发生纠纷,蔡某某电话告知李某某称被欺负,李某某便纠集张某甲(已判决)、郝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去世)、白某某(已判决)等人,白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井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上述人员驾车到达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隆昌”烧烤店门口对面,下车后,白某某打开其车的后备箱,让井某某等人拿上棒球棒穿过马路,孙某某穿过马路后捡起路边一停车牌与郝某某等人殴打刘某某后,接过井某某手中的另一根棒球棒,与郝某某、井某某等人追逐、堵截冯某某、王某乙二人,在工业街邮政储蓄附近一巷口将冯某某截住,孙某某手持棒球棒与郝某某、王某甲等人手持器械殴打冯某某,致刘某某、冯某某受伤,后孙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17日,孙某某家属赔偿冯某某15000元,冯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受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说明、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王某乙、闫某某、蔡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白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王某丙、井某某、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讯问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被白某某纠集后积极参加斗殴,与李某某、井某某等十余人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损失,并得到冯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少龙

助理检察员:吕英杰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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