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饭店股东,住安徽省天长市**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祝发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2日晚,李某甲、顾某某及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天长市**路的“**”饭店吃饭时,顾某某、徐某某因琐事与饭店老板高某某发生了纠纷,高某某遂打电话喊了其合伙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则打电话喊了李某乙(已判刑)。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带景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赶到饭店,谢某某经被告人孙某某电话通知也赶到饭店。因李某甲、景某某相互认识,双方便各自散去。
接着,李某甲、顾某某、徐某某等人到天长市**路“**”歌厅消费,蔡某某(已判刑)作陪,李某乙随后赶到。期间,李某甲打电话喊景某某来玩。景某某虽口头答应,但一直未来。之后,蔡某某等人频繁拨打景某某的电话,双方发生争吵,并相约到天长市“**大酒店”门前路段斗殴。
随后,徐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等人到斗殴现场等候。
景某某在通话后将相约斗殴的情况告诉了在场的被告人孙某某及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遂打电话喊来了谢某某。上述人员在天长市**道的“**”附近见面后,谢某某打电话请陆某甲调解未果。随后,王某某乘坐谢某某驾驶的车辆,景某某乘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向斗殴现场。
在斗殴现场,徐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等人和被告人孙某某及景某某、王某某等人持钢叉、钢管、砍刀、木棍等工具械斗,致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景某某系背部及臀部多处划伤及伤口、左臀部遗留块状瘢痕,属轻微伤。
之后,因路人陆某乙打电话向天长市公安局报案而案发。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持械互相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国祥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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