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座**室,暂住江苏省苏州市**镇**街**号。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起,被告人孙某某入职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并被安排至**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2012年至2016年间,孙某某利用担任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合同的方法,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以下币种同)用于家庭还债,至今仍未归还,具体如下:
1. 2012年3月及12月,被告人孙某某代表**公司与海南**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总价27万元的购销合同,并伪造总价21.1万余元的购销合同交予公司,后将收取的货款侵占及挪用。其中孙通过合同差价侵占5.8万余元,另挪用货款3万元。
2. 2012年9月及2013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代表**公司与陕西**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总价18万余元购销合同交予公司,后挪用货款1.5万元。
3. 2014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伪造总价4.65万元的陕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的购销合同交予公司,并将公司发送的货物以合同价卖予他人,后挪用货款1万元。
4. 2014年8月及11月,被告人孙某某伪造总价6.95万元的宁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的购销合同交予公司,并将公司发送的货物以合同价卖予他人,后挪用货款5.75万元。
5. 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伪造总价16.8万元的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的购销合同交予公司,并将公司发送的货物以合同价卖予他人,后挪用货款13.6万元。
6. 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伪造总价4300元的陕西**工贸有限公司与**公司的购销合同交予公司,并将公司发送的货物以合同价卖予他人,后挪用货款4300元。
7. 2015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伪造总价4.65万元的**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公司的购销合同交予公司,并将公司发送的货物以合同价卖予他人,后挪用货款4.65万元。
8. 2015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伪造总价9500元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的购销合同交予公司,并将公司发送的货物以合同价卖予他人,后挪用货款9500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系**公司员工,担任销售业务员。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司的报案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公司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孙某某侵占公司货款37万元的事实。
3.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购销合同、发货单、进账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及各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海南**、中联**等公司与被告人孙某某签订合同及**公司发货、收款等相关情况。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主体身份。
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2020年4月8日
附: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61页。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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