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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技术部员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在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起受聘担任**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经营地:本市黄浦区**路**号**栋**层)技术部员工,期间负责公司IT组电子设备采购、保管、配发等工作。

2019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及公司监管漏洞,先后将公司采购的17台苹果13寸 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16台苹果15寸 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12台联想Thinkpad X280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Thinkpad X390笔记本电脑、5台苹果iPhone XR手机、2台苹果iPhone Xs Max手机、1台苹果iPhone8 plus手机、1台华为P30 Pro手机、1台小米Mix3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30854元),私自通过“*甲”、“*乙”等交易平台出售于他人,从中非法牟利。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使用公司资金在**网购买电冰箱、空调、电视机、游戏机等各类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090.32元)并寄送至其住处,被其非法占有。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在本市**路**号**科技公司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到案后,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691775.77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科技提供的营业执照、关联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单位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科技提供的调查报告、采购单、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等报案材料、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经核查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况。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向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科技采购商品清单及相关银行对账单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代表**科技采购电子产品以及涉案产品型号、价格等情况。

4、证人阮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阮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在“*乙”平台的聊天记录截图、订单交易记录、快递物流信息、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孙某某“*甲”账户交易记录、经孙某某辨认的其销赃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私自将公司采购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卖于他人的情况。

5、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充值记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查获赃物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使用公司资金在**网购买商品后寄送至其住处,被其非法占有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与到案情况等事实。

7、退赔银行转账凭证、**科技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被告人孙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鋆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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