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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搅拌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暂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日被汪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受雇于汪某某**厂销售经理胡某某,并在承担**厂运输工作期间,驾驶吉H****2号水泥罐车由汪清**厂向延吉**站运输水泥运输水泥过程中,利用运输司机的职务便利,先后分三次将其运输的水泥私自运输到延吉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将水泥罐车中的水泥156.9吨私自贩卖。经鉴定,被盗窃的水泥价值为80,019.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汪清**水泥厂提货单、检斤统计表、谅解书、收款证明、延边**搅拌站《2018年二、三线工人放假确认单》、《延边诚信2018年4、5月放假工资明细》《个人参保证明》、《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胡某某与**水泥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在职证明》;

2、证人郭某某、魏某某、管某某、马某某、孟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汪某某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为为目的,利用为汪某某**厂运输的便利,私自将其运输的水泥贩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延吉市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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