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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0********,汉族,大学本科,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中学**,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街道办事处**园**楼**门**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30日)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向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汪某某、马某某、彭某甲、秦某某共七人承诺,能帮助贺某某、张某甲等七人通过2019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并收取贺某某、张某甲等七人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收取报酬后成功联系李某甲、薛某某、张某丙三人代替贺某某、张某甲等七人参加2019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被告人孙某某制作了替考计划,利用互联网制作了假身份证和假准考证、假胸牌、假印章。2019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带领张某丙、李某甲、薛某某三人通过**体育学院侧门的缝隙到达考场。在替考过程中,被**体育学院考务人员发现并报警。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将违法所得返还相关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准考证、假身份证、假胸牌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交易明细、国家体育总局的通知、收条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赵某某、李某乙、贺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彭某乙、彭某甲、陈某某、田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张某己、李某甲、薛某某、秦某某、汪某某、张某庚、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跨省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将违法所得返还相关人员;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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