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西**驾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号**单元**,现住太原市**区**楼**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29日被山西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乡**街**巷**号,现住太原市**区**街**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公安局赵庙派出所,现住太原市**区**房。因盗窃,于2018年12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01964********,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村**号,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乡**小区。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郎某某、范某某、王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郎某某,代替两名考生到太原市**区**镇**村**考试中心参加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并向每名考生收取500元费用,考试结束后其支付给郎某某2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安排郎建峰到**考试中心代替两名考生参加科目一考试,并向每名考生收取500元费用。郎某某在替其中一名考生栾某某进行科目一考试时,被太原交警支队车管处考试科民警发现并终止考试。
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太原市**区**小区内,交给曹教练(身份不详)2100元的替考费用,后曹教练安排他人代替范某某到太原市**区**镇**村**考试中心内参加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经查,该替考人系郎某某。
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区**路附近的西山晋直驾校内,通过他人转交给孙某某2300元的替考费用,后孙某某安排被告人郎某某到太原市**区**镇**村向阳考试中心内代替王某某参加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郎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某某、王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瑞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郎某某现住太原市**区**街**号,联系方式:1580343****;被告人范某某现住太原市**区**房,联系方式:1301548****;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太原市**区**乡**小区,联系方式:1331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