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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等4人涉嫌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孙**,曾用名“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27001987********,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山东省莱西市人,现暂住莱西市翡翠城小区**号楼***户。2016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7年5月16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9月9日)。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曾用名戴**,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山东省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翡翠城小区**号楼**单元4**户。2005年5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4年1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山东省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草泊村**号。2015年1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5月15日主动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小名“**”,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万福馨苑小区**号楼**户。2012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5月15日主动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戴**、杨**、于**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孙红锦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将孙红锦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并入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0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

2013年8月份的一天,苏**(另案处理)为能承揽到青龙高速姜山段部分工程,先联系被告人杨**勇,告知杨**姜山镇七里庄村有一户养鸡场不同意拆迁,让杨**找人将房主控制起来将该养鸡场强拆了,并许以报酬,后杨**将被告人孙**介绍于苏**,苏**带着杨**、孙**看了养鸡场的位置,后杨**因为知道强拆违法没有直接参与强拆该户养鸡场,但也未阻止孙**参与强拆。2013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按照苏**指示,纠集被告人戴**、被告人于**等20余人,并安排到场人员持木棍、手电筒至被害人姜某连养鸡场,现场由孙**负责指挥,其安排部分人员守住路口,其中戴**负责看住鸡舍看护房的人,于**木棍恐吓要进入养鸡场的部分村民,部分人员采取扔石块砸、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姜某连一家四口离开居住的鸡舍看护房,后孙**让苏**提前安排好的人员用机械将姜某连家鸡舍、鸡舍看护房推倒,强拆过程中致姜某连胸部骨折、右膝部瘢痕。事后,孙**给戴**、于**分别发了人民币1500元、1000元,给其他参与人员也发了部分费用。

经法医鉴定,姜某连之伤属轻伤二级。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养鸡场鸡舍、鸡舍看护房价值人民币105956元。

2、危险驾驶

2018年8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鲁B71HK1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城区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岛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红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被告人孙****、杨**、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2、户籍证明书等相关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戴**、杨**、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锦安排被告人戴**、被告人于**及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致他人轻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志勇明知他人请托事项违法,仍然提供了帮助,居间介绍孙红锦与他人认识,孙红锦实施了该违法事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被告人杨**、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孙**、戴**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主要较大,其中戴**系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孙红锦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下。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九千元以下,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神玉海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孙**、戴**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于**取保候审于莱西市万福馨苑小区**号楼**户家中;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于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草泊村**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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