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因犯盗窃罪1984年8月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1985年2月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2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2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上有竹编篓),携带编织袋、钳子、剪刀等工具,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坡头镇、西湖管理区等地盗窃作案27次,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等37户家中土鸡。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181元。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 被告人孙某某联系作鸡鸭生意的被告人黎某某或被告人何某某询问是否要鸡,得到黎某某或何某某肯定答复后,遂前往汉某某罐头嘴镇、西湖管理区、坡头镇等地实施盗窃,盗得伍某、梅某某、彭某某等农户土鸡,并将该期间盗窃得来的土鸡以10元每斤的价格在汉某某原西套市场销售给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黎某某事先与被告人孙某某通谋将孙某某盗窃所得的鸡收购11次,且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4296元。何某某事先与被告人孙某某共谋承诺将孙某某盗窃所得的鸡收购7次,且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1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何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土鸡5只, 盗得被害人刘某家中土鸡8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何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625元。
2、2018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蔡某家中土鸡13只, 盗得被害人陈某家中土鸡1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
3、201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土鸡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8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童某家中土鸡10只,盗得被害人袁某家中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425元。
5、2018年10月18日晚, 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何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土鸡4只,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土鸡14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何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
6、2018年10月24日晚, 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土鸡1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
7、201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何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王某家中土鸡12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何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375元。
8、201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龚某家中土鸡1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
9、201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土鸡20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940元。
10、2018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代某家中土鸡12只, 盗得被害人易某家中土鸡6只,盗得被害人刘某家中土鸡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
11、201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何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龙某家中土鸡15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何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875元。
12、2018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叶某家中土鸡1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
13、2018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何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曾某家中土鸡18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何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
14、201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何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土鸡4只, 盗得被害人陈某家中土鸡11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何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515元。
15、2018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土鸡18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16、2019年1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冷某家中土鸡12只,盗得被害人熊某家中土鸡8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
17、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太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伍平某家中土鸡9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黎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220元。
18、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梅某某家中土鸡7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黎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784元。
19、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西湖管理区下窑办事处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彭某家中土鸡10只。同日晚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西湖管理区下窑办事处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土鸡5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全部销售给黎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舒某家中土鸡9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黎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
21、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坡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刘某家中土鸡9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黎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
22、202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周某家中土鸡5只, 盗得被害人张某家中土鸡1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黎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
23、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罐头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张某家中土鸡10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黎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
24、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西湖管理区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邓某家中土鸡7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黎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176元。
25、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坡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帅某家中土鸡16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黎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2016元。
26、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西湖管理区西州办事处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刘某家中土鸡11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黎某某,赃物人民币1540元。
27、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事先与黎某某、何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汉某某坡头镇某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土鸡7只。后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土鸡销售给何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黎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黎某某收赃地,公安人员抓获黎某某。黎某某、何某某积极退赔赃款342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盗窃现场照片;2.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被盗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黎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事先与被告人孙某某通谋,收购盗窃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黎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黎某某、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汉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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