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滨州市,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博兴县,住山东省博兴县**镇**村**号。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 11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再次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 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 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以及孙某某的辩护人张露琪和值班律师韩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 17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经被告人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收取开票费,帮助深圳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判决)从东台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款金额合计27316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464376元,上述发票受票单位均已申报抵扣,税款已经补缴。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通过袁某某(已判决)帮助常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丹阳市**甲机械有限公司、丹阳市**金属制品厂、丹阳市**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乙机械有限公司、丹阳市**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液压配件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从东台市**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款金额合计2839500.02元,税额合计482714.98元,上述发票受票单位均已申报抵扣,税款已经补缴。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符某甲担任采购负责人的常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金额合计307692.32元,税额合计52307.68元。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姜某某经营的丹阳市**甲机械有限公司(已判决),与**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金额合计366666.68元,税额合计62333.32元。
(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包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丹阳市**金属制品厂,与**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款金额合计461538.45元,税额合计78461.55元。
(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贺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丹阳市**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金额合计307692.32元,税额合计52307.68元。
(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周某某经营的丹阳市* *乙机械有限公司(已判决),与**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东台**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款金额合计546102.56元,税额合计92837.44元。
(6)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宋某某担任会计的丹阳市**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款金额合计282051.27元,税额合计47948.73元。
(7)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符某乙经营的丹阳市**液压配件有限公司(已判决),与**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款金额合计567756.42元,税额合计96518.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东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与他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丽娟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博兴县**镇**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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