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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等六人信用卡诈骗等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7〕8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道**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用卡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3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6年8月至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取高额回报,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办理银行卡,周某某通过李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30余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于孙某某。后在被告人孙某某安排下,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转移赃款400.95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牛某甲、牛某乙、陶某某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6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为谋取利益,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上联系,在武汉自被告人蔡某某处购买用于复制信用卡的“卡口”、微型摄像头、复制信用卡软件等设备两套、作案用面包车一辆,拟用于在ATM安装复制银行卡设备,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信用卡出售,供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后经多次试验未能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买卖协议、买卖设备的QQ号照片,物证摄像头等;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3.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三、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利益,在网上或者直接出售复制银行卡的卡口、微型摄像头等设备,并在网上或者当面向被告人张某某等购买者传授使用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买卖设备的QQ号聊天记录照片,物证摄像头照片等;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赃款;购买复制银行卡设备拟用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复制信用卡出售,供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网上或者直接出售用于复制银行卡的设备,并在网上或者当面向购买者演示使用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艳婕

检察员靳玉玲

2017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均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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