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庄**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路**号**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庄**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镇**村)。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庄**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区**街**号**单元**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号**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阳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烟台市龙口市**村**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傅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小区、**小区等处,采取集中聚会交流,传纸条的手段传播邪教“全能神”,后分别在其住所搜查出用于全能神邪教活动的电脑、移动硬盘、存储SD卡、全能神书籍、小册子、纸条等大量全能神邪教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傅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邪教宣传品审查认定书、纸条、悔过书、自书评价等书证;证人郝某某、马某某、孙某乙、姜某某、刘某某、杨某乙、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傅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傅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傅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傅某甲、王某乙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傅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傅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被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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