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Z260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3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村*区*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河北省廊坊广阳区****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杨某某(已判决)伙同他人在IS语音平台上建立电商刷单平台,通过招聘刷单人员(俗称“刷手”)为电商商户进行虚假交易,以提高电商商户交易量的方式获取。杨某某将招聘的“刷手”拉入QQ群建立“全命团队”并制定具体动作规则,该团队层级分明,杨某某为“老总”,团队下设培训人员和主管若干名,主管下设副官及主持若干名。杨某某规定各层级升级规则和具体分工,其中培训人员负责人职会员审核、注册IS账号、培训放单知识、“卡马甲”(即给会员开通放单、刷单权限);副官及主持负责外宣如人,收取会员入会费,主管负责管理其组内的副官和主持;杨某某负责整个团队的管理。副官、主持在IS平台接受刷单任务后发给“刷手”进行刷单操作,“刷手”也可以通过向主持或副官交纳会费的方式加入该团队成为主持,交纳620元会费成为普通主持、交纳820元会费成为金牌主持,主持、副官在收取会费时可根据该标准上下浮动几十元。收取的会费后按比例在成员之间分配,具体分配情况为:620元入会费培训人员分得20元,主持分得200元(若是副官招人可分得250元),剩余部分由对应的主管和杨某某平分;820元入会费培训人员分得20元,主持分得300元(若是副官招人可分得350元),剩余部分由对应的主管和杨某某平分。
自2018年上半年开始,杨某某发现其团队内有人以虚假刷单业务名义,采用骗取会员缴纳入会费的方式非法获利。因不满足于正常刷单业务的收益,杨某某召集团队核心成员在QQ群内开会,鼓动团队成员以刷单为名,采用骗取会员交纳入会费的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之后团队成员互相配合,以上述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团队内的副官、主持先通过社交软件以发布高佣金刷单业务、高收益回报的虚假截图作广告,并以返现、赠送手机、电脑等为诱饵,吸引“刷手”加入该团队,等“刷手”交纳入会费后,会有对应的主管或培训人员接手,对应的主管或培训人员再以提成高、赚钱快等为由,怂恿“刷手”按照上述模式继续发展他人入会,部分“刷手”经不住诱惑,在明知上述模式为诈骗的情况下,仍加入该团队采取同样方式诈骗他人;若“刷手“交费后发现被骗要求退还入会费,杨某某等人则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直至将对方拉黑。至此,形成以杨某某等人为首,以网络社交软件为依手,从事虚假刷单业务骗取会员入会费的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诈骗持续至2019年2月底,后杨某某解散该犯罪集团。
被告人孙某某在杨某某犯罪集团内系主管,管理张某甲等副官及主持多名。2019年2月底杨某某犯罪集团解算后,被告人孙某某继续采用前期在犯罪集团内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交纳会员费。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诈骗案件已查实共七起,涉案金额总计6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4月4日,孙某某诈骗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880元。
2019年4月12日,孙某某诈骗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880元。
2019年4月13日,孙某某诈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880元。
2019年4月15日,孙某某诈骗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820元。
2019年5月6日,孙某某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880元。
2019年5月8日,孙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880元。
2019年5月10日,孙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20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杨某某犯罪集团内系副官,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交纳的会员费后,先扣除本人提成,然后将剩余会员费上交颜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团队解算后,王某甲继续采用前期在犯罪集团内的方法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案件已查实共五起,涉案金额总计41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2月4日,王某甲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48元。
2019年2月4日,王某甲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848元。
2019年2月9日,王某甲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848元。
2019年6月19日,王某甲诈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18元。
2019年7月14日,王某甲诈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孟某某在杨某某犯罪集团内系副官,被告人孟某某骗取被害人交纳的会员费后,先扣除本人提成,然后将剩余会员费上交颜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参与诈骗案件已查实共六起,涉案金额总计49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3日,孟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40元。
2017年12月26日,孟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查某某人民币720元。
2018年3月1日,孟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798元。
2018年10月25日,孟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288元。
2018年12月21日,孟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770元。
2019年2月5日,孟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20元。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廊坊市广阳区***镇****园**号楼*单元****室将孟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村*区*号将孙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将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被害人朱某甲、康某某、宋某某、邓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田某某、韩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唐某某、李某甲、查某某、孟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18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电诈平台数据、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QQ转账记录、微信及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平台,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孟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生
检察官助理:陈曲腾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151****7754)、王某甲(180****9928)、孟某某(158****5813)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1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孙某某、王某甲、孟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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