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7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江苏省昆山市某某镇某某湾某号楼某室,原昆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0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水边镇某某路某号,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江苏省昆山市某某镇某某街道某某新城,危化品货车驾驶员。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7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水边镇某某村委某某自然村某号,自由职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某某镇,危险品运输车押运员。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两年前,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在生意场上相识。2020年春节前,孙某某联系陈某甲商量说,其有废水急需转运,由陈某甲在峡江提供场地供孙某某倾倒、储存,孙某某每吨废水给陈某甲三至四百元,并商定双方分别安排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告人肖某某具体联系。陈某甲答应后,便以制作石灰精的名义、以每年五千元的价格租下峡江县巴邱镇某某村委某某自然村廖某某家已拆除的废旧养猪场(以下简称“养猪场”)的一块林地,然后安排被告人肖某某在该处挖了一个长20米、宽10米、深3米多的池子。陈某甲、肖某某租好场地做好倾倒废水的准备后,孙某某便安排司机、被告人陈某乙和押运员、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由孙某某租赁的苏EKxxx罐车(载重量30吨)将废水装运至峡江县,然后由陈某甲、肖某某接应、指引进行倾倒。
2020年5月25日峡江县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养猪场”池子内发现刺鼻性不明液体。执法人员经现场勘查,发现池内不明液体深约1.3米,呈墨绿色,便依法进行了取样。随后,峡江县生态环境局委托江西省某某局测试研究中心对倾倒的废液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废液所测指标中无机氟化物、总铬、镍、砷超出我国《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规定危害成分质量浓度限值,认定倾倒废液为危险废物。经称重,“养猪场”池内危险废物共183.56吨。峡江县生态环境局后委托江西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危险废物进行了无害化收集处置。
2020年8月,公安机关接着查明陈某甲、肖某某于2019年11月通过金江乡某某村小组长胡某甲找到在峡江县罗田镇某某村委某某村旁“峡江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内开板材厂(以下简称“板材厂”)的胡某乙,两被告人以洗石灰的名义、以三千元价格租下厂内的水塘,租期一年。孙某某等被告人将废水倾倒在“养猪场”的同时,也将部分废水倾倒在该“板材厂”水塘里。2020年9月4日,峡江县生态环境局委托江西省某某局测试研究中心对在“板材厂”倾倒的废水样品也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废液所测指标中无机氟化物、镍、砷超出我国《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规定危害成分质量浓度限值,认定倾倒废液为危险废物。近日,峡江县生态环境局也对该危险废物进行了无害化收集处置。
据查,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孙某某安排陈某乙、王某某等人从江苏昆山装运危险废物十六车次,并特意选择深夜到达峡江县进行倾倒。其中,2020年5月7日陈某乙请假,孙某某安排王某某驾驶、韩某某押运苏EKxxx罐车装运了一车。这十六车次中,倾倒在“养猪场”池子里十次共183.56吨,倾倒在“板材厂”水塘里六车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也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共向峡江县生态环境局预支了140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手机截屏图》、《高速收费站称重数据》、《涉案车出入卡扣记录、照片、定位照片》、《车辆租赁经营合同》、《驾驶员、押运员岗位职责》、《建行转账记录》、《省生环厅、公安厅、省检察院两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倾倒废液调查报告》、《废液属性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养猪场”倾倒危险废物183.56吨,还在“板材厂”倾倒危险废物六车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预支了危险废物处置费14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发起犯意,组织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没有非法获利,也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跨省倾倒危险废物,又可酌定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危害性和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各一年零八个月,并各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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