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2000********,汉族,中专,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2000********,汉族,中专,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9********,汉族,初中,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8********,汉族,高中,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庙**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孟某某、孙某甲、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30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8月8日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镇**街**KTV对过“**烧烤”地摊上,被告人司某某、孟某某、孙某甲、赵某某伙同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借故将张某戊、张某丁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张某戊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孟某某、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均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侯某某、吴某甲、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司某某、孟某某、孙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孟某某、孙某甲、赵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故意伤害罪
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葛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歌城唱歌时,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吴某丙跺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甲、万某某、冯某某、吴某乙、孙某乙、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孟某某、孙某甲、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公慧丽
检察官助理 秦辉余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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