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路**院**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被告人孙某某至**镇**花苑18幢1单元102室内5号租房,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隔壁1号同事被害人黄某某租房,窃得户内桌上的红色OPPO R11手机1部(价值400元),黑色红米note5手机1部(价值450元)和深空灰色的华为matebookD15.6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176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