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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罪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公诉刑诉〔2015〕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住峡江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家庭贫困,且早年耕牛被盗,便萌生了盗窃他人耕牛的想法。2015年4月12日上午,孙某某从峡江乘车来到永丰县**乡等地寻找耕牛企图盗窃,但未找到合适目标。当晚在七都乡官山村附近过夜。13日,从官山沿路来到**乡**村**村**岭发现三头牛,等到当日晚上20时许,将其中的一头杂交母牛牵走,另有一头小黄牛跟随其后,孙某某便将这两头牛盗走。14日早上孙某某将两头牛牵到吉水**圩镇,将那头小黄牛卖给了王某某,将牛交给了王某某并收了其100元定金,在将那条头杂交母牛牵到**牛圩上交易时被人怀疑并举报而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两头牛的价格为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两头牛,价值1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稂勇智

2015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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