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洋县**镇宝杰超市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于宝杰超市门口的亮黑色雅迪牌YD800DQT-3瑞鹰型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被被告人孙某某以800元卖于他人,赃款已挥霍。经洋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亮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400元。
2、2019年7月23日早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洋县**镇中惠超市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中惠超市门口的塔夫绸白色绿佳猎鹰-2型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被被告人孙某某以700元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洋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塔夫绸白绿佳牌电动车市场价值3100元。
3、2019年8月15日早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洋县**镇新合作超市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新合作超市门口的粉红色倍特牌风雅-B型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电动车沿108国道行至城固县司家铺时,被洋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洋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粉红色倍特牌电动车市场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购买电动车的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达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庞久丽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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