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老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监利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公寓E区8栋4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照为湘AA59G1的福特SUV汽车后座中间放着一个腰包,遂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车子的右后车窗砸碎,盗得腰包内的4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甘某某损失人民币42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作案工具及盗窃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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